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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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部分均漏載「第59號」,應予補充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日期部分均誤載為「111年8月14日」,應予更正為「111年11月14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訊問時陳稱:其所犯係同一個案件,可以打對折或者對折再對折,希望刑期最少要減一半以上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時間可以區分,犯罪地點、被害人均不同,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7罪之同質性雖高,但犯罪行為頻繁,被害人數眾多,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生損害甚鉅,復斟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綜合判斷,以及附表所示編號1至5各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定刑情況,加計另定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5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併考量受刑人前開對定應執行刑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