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6號、104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游碧華 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欄㈠之「被告劉維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劉維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告訴人游碧華騎乘之幹線道車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游碧華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游碧華及其附載之告訴人江○澄均受有傷害,顯係以一過失行為致生二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停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
告訴人游碧華及其附載之告訴人江○澄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依卷附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游碧華因前揭傷害,多次接受門診治療,所需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餘,傷勢非輕(見104年度偵字第316號卷第8頁);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合計6萬元(見104年度偵字第316號卷第57頁、104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第1頁),兼衡其尚欠告訴人游碧華3萬5,000元未付,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犯後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信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向告訴人游碧華給付前揭未付之3萬5,000元損害賠償,以符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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