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1號抗告人 張淑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聲請再審狀中,載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萬元(原審補卷第13頁),原法院即依抗告人請求之1,31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再審裁判費6萬3,860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明確,無庸法院另行核定,是本件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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