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自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緝字第57號自訴人 李昭瑢 自訴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黃秀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5月7日,以安排國內外學生到中國大陸留學之市場有相當前景,向自訴人佯稱欲招募自訴人共同合夥經營「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並向自訴人保證「營運由三位董事分工及負責」、「公司之收支,悉依會計原則,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所有新簽約之案件均納入公司之會計帳內,並新設專戶由三位董事議定」、「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之公司對外之開銷完全由黃秀銀先生、 陳俗蓉 小姐負責,與李昭瑢小姐無關」、「以後凡是大陸新設事業或投資任何新行業三人均為當然董事及股東互為推派代表人」等事項,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告並簽訂合夥契約書。詎料,被告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見公司有何開會或從事業務行為,自訴人乃委託律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大中華國際留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覺該公司負責人、股東均非被告及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爰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再觀諸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同,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受刑事追訴之期限較修正前更久,是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旨,對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之案件,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停止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即再進行,且與前所經過之期間併予計算,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自明。
四、另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已將詐欺取財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由舊法之1,000元提高為50萬元,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依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觀察,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五、經查:本件被告黃秀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5月7日,嗣於91年10月22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嗣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發布通緝,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92年1月21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6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又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生訴訟繫屬之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5月7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即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及提起自訴日(即91年10月22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92年1月20日)止之2個月又30日(即自91年10月22日至91年11月21日、91年11月22日至91年12月21日分別經過1月期間,而91年12月22日至92年1月20日則共計經過30日〈因此並非「非連續計算」,尚無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期間,則本件被告前揭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2月6日止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雖曾委任律師 朱元宏 為自訴代理人,然朱元宏前因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19號決議懲戒除名,並於98年2月3日確定,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可按,是本件就其即不予列名為自訴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