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萬錦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萬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0日受刑人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即應受上述內、外部界限拘束。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罪之罪質、相距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萬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20日│101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860號│字第14860號│字第17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92│102年度訴字第1692│102年度易字第278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92│102年度訴字第1692│102年度易字第2786││││號│號│號││判決├──┼─────────┼─────────┼─────────┤││確定│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歸│臺中地檢104年度歸│臺中地檢104年度歸│││緝字第30號(編號1│緝字第30號(編號1│緝字第31號│││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