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傳真單壹張、傳真確認單壹張、統一發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下稱「大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由「大頭」擔任上游組頭,黃敏雄則為其下游,並由黃敏雄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之居所,供作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玩法係由賭客撥打電話向黃敏雄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5至100元不等,黃敏雄收取簽單後,以至便利商店傳真之方式,將簽注單交付予該綽號「大頭」之組頭調牌簽賭。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70倍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該綽號「大頭」之組頭所有,以此從中牟利,黃敏雄可從每1萬元之賭資中抽取700元之佣金。迨至104年2月14日20時3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執行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賭客簽注傳真單、傳真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前述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傳真單、傳真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被查獲時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六、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傳真單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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