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聰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第11001213號、第11001184號、第11001186號、第11001216號、第11001189號、第11001191號、第11001185號等共7份處分書,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33,080元,各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處分當時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基於當時主觀上已知之環境,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33,0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准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於供擔保或提存533,080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從事海運快遞業務之時(約98年間)起,即依相對人之要求將彰化銀行鹽埕分行5萬元之定存單,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50萬元之定存單,2筆合計55萬元,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以供擔保,且均未指定擔保之項目為何。是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均可就上開設定質權之定存單為執行。相對人應先就抗告人之定存單為執行,於執行未果或未能完全實現債權時,始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五、按:本件假扣押裁定作成後經相對人查明抗告人曾提供全額擔保後,已由相對人主動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業據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在案,本件抗告請求廢棄之原裁定已不存在,本件抗告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