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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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蔡佳晅 相對人 施麗華 關係人 蔡水定
蔡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佳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麗華之監護人。
指定蔡水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麗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蔡水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幾歲?)搖頭。」、「(今天是星期幾?)搖頭。」、「(指聲請人是誰?)我妹妹,她帶我來。」、「(今天是幾月幾日?)未答。」、「(這裡是哪裡?)搖頭。」、「(今天你來醫院做什麼?)未答。」,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6年3月因車禍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退化,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雖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持續治療,但日常生活功能已需倚靠他人監督協助,在心理測驗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無法配合施測,大部分問題均拒答或回答不知道,對訊息理解有明顯困難,臨床上可能有腦傷引起之失智及譫妄現象,相對人曾於107年4月11日施行失智量表評估,當時結果亦顯示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至少已達到重度失智狀態,推理與判斷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事務無法獨立執行,根據病歷、神經內科測驗報告及鑑定當時之發現,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7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蔡水定、長女即聲請人、長子即關係人蔡永信。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水定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餘關係人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蔡水定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蔡水定為相對人之長女、配偶,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水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水定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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