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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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 被告 陳永朝
王德王伯元 王博睿 曾智郎 朱林敏 (即 林用 之繼承人)林 登財 (即林用之繼承人) 陳汝英 (即林用之繼承人)陳 治國 (即林用之繼承人) 陳治均 (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國雄 (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清吉 (即林用之繼承人)詹 林金 月(即林用之繼承人) 葉碧 珠(即林用之繼承人)林 欣慧 (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家 鋒(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金環 (即林用之繼承人)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鴻 被告 戴清 流(即林用之繼承人)
戴淑惠 (即林用之繼承人) 戴清山 (即林用之繼承人) 戴清涼 (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柏辰 (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姿 妤(即林用之繼承人)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焜明
林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林敏、 林登財 、陳汝英、 陳治國 、陳治均、林國雄、林清吉、詹 林金月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 、林金環、 戴清流 、戴淑惠、戴清山、戴清涼、林柏辰、 林姿妤 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智郎取得。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永朝、 王德以 、王伯元、王博睿、朱林敏、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戴清流、戴淑惠、戴清山、林柏
辰、林姿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因共有人林用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3月24日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無法查明其繼承人為何人,故先以「林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林用之全體繼承人」應就林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訴訟進行中,經查明後補正林用之繼承人朱林敏、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林國雄、林清吉、 詹林金月 、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林金環、戴清流、戴淑惠、戴清山、戴清涼、林柏辰、林姿妤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4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用已於昭和13年3月24日死亡,繼承開始係於日據時代,當時法治原則上仍採台灣習慣為法源,另在繼承制度上,導入日本法律之觀念,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台灣,故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產之繼承,不論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查林用 死亡時為戶主,死亡時雖存有子女:長男 林胚 、次女 黃林暖 、三男 林渚江 及三女 朱林尾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林用之繼承人僅為長男林胚及三男 林猪江 (即林渚江),次女黃林暖及三女朱林尾並無繼承權。又林胚已於44年4月17日死亡、林猪江已於80年7月5日死亡,彼等繼承人有被告朱林敏、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林國雄、林清吉、詹林金月、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林金環、戴清流、戴淑惠、戴清山、戴清涼、林柏辰、林姿妤,惟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林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目前僅北側臨保義路202巷有對外出入之通道,其餘部分並未臨路,又系爭土地北側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保義路202巷18號之保存登記建物,起造時有得到當年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符合營建法規,應受保障;另系爭土地南側有被告曾智郎所有門牌號碼保仁二街7號之房屋,該屋跨建被告曾智郎單獨所有之同段1124地號鄰地興建,得藉由同段1124地號土地臨保仁二街,是倘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對外出入之通道。
(四)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永朝、王德以、王伯元、王博睿應有部分比例均甚低,換算面積後均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面積分別為38、9.5、9.5、9.5平方公尺);林用之繼承人即被告朱林敏、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林國雄、林清吉、詹林金月、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林金環、戴清流、戴淑惠、戴清山、戴清涼、林柏辰、林姿妤等18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4分之1,換算每人內部應有部分亦均面積甚小,難以建築基地,且公有關係複雜,是原告所提分割,依據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其餘未分得土地之被告以金錢補償之,其找補方案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3月1日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為依據,原告及被告曾智郎應找補予被告等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五)並聲明:被告朱林敏、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林國雄、林清吉、詹林金月、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林金環、戴清流、戴淑惠、戴清山、戴清涼、林柏辰、林姿妤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智郎取得;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原告及被告曾智郎應找補予被告等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智郎、林國雄、林清吉、詹林金月、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林金環、戴清涼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找補。
(二)被告陳永朝、王德以、王伯元、王博睿、朱林敏、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戴清流、戴淑惠、戴清山、林柏辰、林姿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用已於起訴前之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3月24日死亡,被告朱林敏、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林國雄、林清吉、詹林金月、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林金環、戴清流、戴淑惠、戴清山、戴清涼、林柏辰、林姿妤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朱林敏、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林國雄、林清吉、詹林金月、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林金環、戴清流、戴淑惠、戴清山、戴清涼、林柏辰、林姿妤應先就被繼承人林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西北側臨3.8米私設道路,其上有如現況圖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二樓建物一棟,為原告所建並使用中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6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曾智郎取得,依此方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二樓建物,得以保存,而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即同段1124地號土地為被告曾智郎所有,有利於被告曾智郎對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且分割後之土地尚屬方正,將使二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較小,如強行依其持分面積分出土地,土地將會過於細小而無法建築利用,且被告曾智郎戴清涼、林國雄、林清吉、詹林金月、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及林金環均認同此方案。從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原告及被告曾智郎得以原物分割外,其他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經鑑定人依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所蒐集資料決定比準地(即分割後編號A土地)之價值為22,000元/㎡,再依臨路情形、寬深度、土地形狀及規劃難易度作為差額找補計算進行評估,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7年3月14日歐估嘉字第1070308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林用之繼承│公同共有│連帶負擔│││人即朱林敏│24分之6│24分之6│││、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林國雄│││││、林清吉、│││││詹林金月、│││││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林金環│││││、戴清流、│││││戴淑惠、戴│││││清山、戴清│││││涼、林柏辰│││││、林姿妤│││├──┼─────┼───────┼────────┤│2│陳永朝│24分之2│24分之2│├──┼─────┼───────┼────────┤│3│王德以│96分之2│96分之2│├──┼─────┼───────┼────────┤│4│王伯元│192分之4│192分之4│├──┼─────┼───────┼────────┤│5│王博睿│192分之4│192分之4│├──┼─────┼───────┼────────┤│6│曾智郎│96分之10│96分之10│├──┼─────┼───────┼────────┤│7│林素珍│2分之1│2分之1│└──┴─────┴───────┴────────┘附表二: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 金合計 ││受補償人├──────┬──────┤(新臺幣)│││林素珍│曾智郎││├──────┼──────┼──────┼──────┤│林用之繼承人│││││即朱林敏、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林國雄│││││、林清吉、詹│││││林金月、葉碧│1,085,908元│1,376,442元│2,462,350元││珠、林欣慧、│││││林家鋒、林金│││││環、戴清流、│││││戴淑惠、戴清│││││山、戴清涼、│││││林柏辰、林姿│││││妤││││├──────┼──────┼──────┼──────┤│陳永朝│361,937元│458,774元│820,711元│├──────┼──────┼──────┼──────┤│王德以│90,485元│114,693元│205,178元│├──────┼──────┼──────┼──────┤│王伯元│90,485元│114,693元│205,178元│├──────┼──────┼──────┼──────┤│王博睿│90,485元│114,693元│205,178元│├──────┼──────┼──────┼──────┤│應補償金合計│1,719,300元│2,179,295元│3,898,595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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