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 律師被告 林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7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05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得依兩造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公司
車牌號碼00-00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18-TF半拖車)、833-UG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833-UG曳引車)維修費用,及系爭833-UG曳引車拖吊費用:
⒈兩造於106年3月31日所簽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第3條約
定「願按公司約定,自106年3月30日至107年3月30日止為期12個月負責運送承攬工作。」復於第6條約定「如有毀損或遺失公司設備財物時,願遵照公司估定之價值,負責賠償義務及任何處置,絕無異議。」被告於106年4月5日工作期間,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241.6公里南下路段掉磚割破訴外人 莊羽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張立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徐毓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又於106年4月7日於國道
1號高速公路257公里900公尺南下路段撞及護欄,均有交通事故登記三聯單可稽,並造成原告公司所有系爭18-T
F半拖車、833-UG曳引車毀損。被告毀損原告系爭18-TF半拖車、833-UG曳引車,原告自得依兩造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因事故所生之損害。
⒉原告就系爭18-TF半拖車、833-UG曳引車費用合計請求1,
542,700元(依原告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下述①②之維修費用不請求稅金,故未列稅金):
①系爭18-TF半拖車支出維修費用657,700元,其中工資為146,000元、零件費用為511,700元。
②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維修費用780,000元,其中工資為150,256元、零件費用為629,744元。
③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拖吊費用共105,000元。
④以上合計1,542,700元。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更換輪胎費、拖吊費、罰金及增加保險費,合計76,050元: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9條本文、第179條本文、民法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代被告墊付訴外人莊羽菁、張立民、徐毓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9698-QD、5106-GX自小客車之更換輪胎費用合計25,400元,以及拖吊費用共7,650元(計算式:
2,550元+2,550元+2,550元=7,650元),因被告前開過失致原告代為墊償此部分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自應將前開費用返還原告。
⒊被告因駕駛系爭833-UG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18條之1第3項規定,使原告受裁罰罰鍰9,000元,本屬行為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將此部分費用返還原告。又因本件事故出險,每出險一次則增加保費40%,致原告原有車輛保費增加34,000元。
⒋以上合計76,050元(計算式:25,400元+7,650元+9,00
0元+34,000元=76,050元)。㈢另系爭833-UG曳引車出險後,經保險公司理賠56,345元,有
任意車保險共同平台查詢之結果可參,此部分應於請求金額扣除。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05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最後請求金額,少於上開聲明金額,惟原告未減縮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8-TF半拖車、833-UG曳引車均已使用很久了,應該予
以折舊。且被告僅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原告以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對被告不公平。另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失,應均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實無庸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未曾幫被告投保勞保,並將被告車班排得很滿,使被告超載、超時工作,倍感壓力,方才導致兩次事故之發生,原告卻於事故發生後,要求被告全額負責,相當不合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定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約定被告
願按原告公司約定,自106年3月30日至107年3月30日止為期12個月負責運送承攬工作。被告於106年4月5日下午
2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833-UG曳引車、18-TF半拖車裝載磚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41公里60
0公尺南下輔助車道,因裝載之磚塊不穩妥,磚塊掉落車道割破訴外人莊羽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張立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徐毓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輪胎。又於106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系爭833-UG曳引車、18-TF半拖車裝載堆高機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257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失控撞及護欄,車上散落物撞及對向胡佳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並造成原告公司所有系爭18-TF半拖車、833-UG曳引車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事故筆錄、現場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第121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簽定之運送承攬服務同意書第6條約定「如有毀損或遺
失公司設備財物時,願遵照公司估定之價值,負責賠償義務及任何處置,絕無異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修車費用:原告請求1,542,700元,主張①系爭18-TF半
拖車支出維修費用657,700元,其中工資為146,000元、零件費用為511,700元。②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維修費用780,000元,其中工資為150,256元、零件費用為629,
744元。③系爭833-UG曳引車支出拖吊費用共10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75至179頁、支付命令卷第35至37頁),固堪為真實。惟系爭18-TF半拖車係00年1月出廠,系爭833-UG曳引車係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97頁),迄106年4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分別使用11年4月、8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18-TF半拖車、833-UG曳引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511,700元及629,744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0,241元【計算式:(511,700元+629,744元)/(5+1)=190,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另工資、拖吊部分146,000元、150,256元、105,000元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18-TF半拖車、833-UG曳引車修復之零件、工資及拖吊費用合計為591,497元(190,24
1+146,000+150,256+105,000=591,497)。因之,原告此部分請求591,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代墊違規罰鍰:原告請求9,000元,主張被告因駕駛系爭
833-UG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使原告受裁罰罰鍰9,000元,本屬行為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此部分費用返還原告云云,固據提出台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裁決書記載,原告係受處分人,並非被告。況按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1條規定:「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12,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依上開條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原告係系爭833-UG曳引車之所有人,本係受處罰之當事人,原告並無為被告代墊罰鍰情事,被告亦無受何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增加保費部分:原告請求34,000元,主張被告於106年4
月7日因駕駛系爭833-UG曳引車事故出險,每出險一次則增加保費40%,致原告原有車輛保費增加34,000元云云,惟本件僅出險1次,因此增加之保費經計算為16,081元,有費用統計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9頁),查原告僅報出險1次,依上開說明,增加保費應僅16,081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於16,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代墊訴外人莊羽菁、張立民、徐毓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9698-QD、5106-GX自小客車之更換輪胎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25,400元,以及拖吊費用共7,650元(計算式:2,550元+2,550元+2,55
0元=7,650元),業據提出請款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3,050元(25,400+7,650元=33,0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640,628元(591,497+16,081+33,050=640,628)。
⒍另系爭833-UG曳引車出險後,經保險公司理賠56,345元,
有任意車保險共同平台查詢之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應於上開有理由部分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584,283元(640,628-56,345=584,
283)。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4,283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