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歷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1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囑友人 紀春梅 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96年2月28日、票號CM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支票1紙,業於96年1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紀春梅住處門口交付甲○○作為買賣汽車車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3月1日,佯以上開支票不慎在臺中市○○路附近遺失,委請不知情之紀春梅向址設臺北縣○○鄉○○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稱上揭支票已於遺失,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由該分行層轉該管警察局受理,以此方式向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上開支票經甲○○提示,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翁春梅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票號CM0000000號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紀春梅辦理填寫票據遺失申報書,而誣告他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賭博、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
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6月7日繳納易科之罰金,惟被告因另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已繳納易科之罰金,惟所犯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認為此部份偽造文書案件已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此部份已執行完畢,而與本案為累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紊亂票據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業已支付被害人甲○○該支票金額,已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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