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並於90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再度犯相同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於90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2次就本件而言均未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竟不知悔改,復於96年5月28日下午7點20分左右,在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久久練歌場」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P9-663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後壁鄉下土溝訪友。後於同日下午7點35分左右,其正駕車行經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大統高分4右2號電線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以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而於閃避道路坑洞時不慎失控摔倒在地。甲○○因受傷而經送醫救治時,醫療人員為其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78.4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9毫克,而為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8張。
(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其飲酒後竟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對於往來交通之危害甚鉅,又其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醫療人員抽血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78.4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9毫克),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前於9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並於90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再度犯相同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於90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其竟不知悔改,復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品行非佳,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且其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非屬甚高,且其年齡業已52歲,而犯本罪僅係自身受傷,並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及其他人員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因被告年齡業已52歲,而犯本罪僅係自身受傷,並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及其他人員之傷亡,且被告經警查獲後亦隨即坦白承認犯行,故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