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上訴人 鄭萬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