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01號民事裁定,先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25號提存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號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號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0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525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258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宇字第3902號函、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1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於101年2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新北院清民事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2月10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