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時1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供與暱稱「TabaChen」之對話紀錄、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素行非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已婚、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5,000至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為4萬8,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9號

  被   告 張家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俊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功能,雙方並約定張家容可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共計4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 陳昱妃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LINE暱稱「蔡俊」,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有跟我聯繫,對方聲稱因代理「愛閃耀」公司在蝦皮平臺上販售商品,需要銀行帳戶綁定蝦皮平臺的帳號,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又聲稱需要給付廠商及客戶款項,我復依照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云云。

2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蔡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LINE暱稱「蔡俊」,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再 旋遭轉匯之事實。

6

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昱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收受之報酬4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1層)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2層)

陳昱妃

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9時46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邱孟琤 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112年1月9日9時52分許、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7分許、5萬元

112年1月9日9時47分許、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3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林軒卉 ,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1833號判決有罪確定)

112年1月11日9時21分許、12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6分許、3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5分許、10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32分許、9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34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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