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1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沒字第129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且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同此看法),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意旨,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方信翔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9樓11室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其施用等語,嗣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0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判決以查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與被告轉讓禁藥毒品犯行有關而未宣告沒收;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判決在卷可稽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含偵查卷)、105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10.5507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35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含毒品成分│驗餘淨重│├──┼─────────┼──┼──────┼──────┤│1│透明結晶(潮解狀)│1包│甲基安非他命│10.1192公克│├──┼─────────┼──┼──────┼──────┤│2│透明結晶(潮解狀)│1包│甲基安非他命│0.431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