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0‧2776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鍾華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9月14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經警取締,警員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機車置物箱之零錢包內搜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28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2776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查獲情形照片3張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其中扣案該包毒品,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試劑反應與秤重照片02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1份可憑。警員所採尿液,經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2776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鑑定時並未已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與包裝之塑膠袋、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析攜分別秤重,且難以析離,就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之塑膠袋、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不得宣告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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