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
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竟再為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漠視往來通行公眾之生命安全,實不宜輕縱,姑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狀況、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