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0、738號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13日裁定被告羈押後,嗣於同年6月13日、8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院已於98年8月27日以被告甲○○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共6罪,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待刑18年在案,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販毒罪名之性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為保全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又被告雖以其患有扁桃線發炎腫大之宿疾,需開刀切除治療,否則無法正常進食,影響身體健康,亦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後群,主張非保外就醫及開刀,顯難痊癒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醫院結果,被告雖因長期口腔潰瘍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然臨床症狀穩定,建議於耳鼻喉科及感染科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該院98年9月17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可稽,本院復已函請台北看守所注意被告病況,必要時將被告戒護就醫,而上開疾病並無非保外就醫否則即難痊癒之情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高若珊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