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 楊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系爭契約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土城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而系爭契約又約定因契約涉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