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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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原告 翁毓敏翁宇榛 訴訟代理人 何泰儀 被告 陳健雄
陳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陳健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陳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約定清償期為104年9月,惟被告未依約清償,遂交付以前揭本金加計利息5,000元為面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承諾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每月清償5,000元,詎被告仍未按期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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