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訴外人臺東企銀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受讓上開授信約定書之權利,而上開約定書又約定因契約涉訟應以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