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貝爾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在台南市○○○街○號,此有被告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因就讀於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及
因家庭、經濟因素,於95年間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原住所地即
台南市○○○街○號,並以久住之意思,與被告之母同住在
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6-1號5樓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住所地
照片3幀、學士學位證書1份為證,堪信被告之住所地設在臺
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6-1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況兩造間並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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