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訓謙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卓訓謙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訓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2月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之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2月),並斟酌附表編號2至4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且是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故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受刑人先前原審判決定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之標準,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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