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來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來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玫瑰花1朵、木鱉果1個,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玫瑰花1朵、木鱉果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吳來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來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由 蕭春輝 擔任督導人員所管理之「屏東熱帶農業博覽會」園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摘前開園區內所種植之玫瑰花1朵及木鱉果1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為蕭春輝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玫瑰花1朵及木鱉果1個(均已發還蕭春輝)。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來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春輝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