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湘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47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110年度偵字第1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暨追加起訴暨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湘琴犯附表「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湘琴(綽號:「 陳姐 」)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致民 」、綽號「 小陳 」、 薛小芳 、 郭雅惠 、 陳新夏 、 徐惠茂 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蔡振華 」及「楊」、微信帳號暱稱「招財」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組成(薛小芳、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所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致民」負責管理及指揮,陳湘琴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負責在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薛小芳,薛小芳再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郭雅惠,郭雅惠收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付予陳新夏、徐惠茂,再由其等依序交付上游成員或依指示存入帳戶等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二、陳湘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詳細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所示),嗣「林致民」以LINE聯繫陳湘琴,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交付陳湘琴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由陳湘琴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陳湘琴再將前揭詐欺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詐欺款項繳回本案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陳湘琴並因而陸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湘琴(下稱被告)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與本案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被害人不同,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4、176至18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367卷一第39至46、403至405頁,偵緝2177卷第29至31頁,訴477卷二第63、169頁,訴478卷二第43、12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詳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證人 鄭建興 (見偵36367卷一第399至401頁,偵36367卷二第19至2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薛小芳(見偵36367卷一第407至409頁)、郭雅惠(見偵36367卷一第411至41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詳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106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自109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林致民」、綽號「小陳」、薛小芳、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蔡振華」及「楊」、微信帳號暱稱「招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在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薛小芳,薛小芳再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郭雅惠,郭雅惠收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付予陳新夏、徐惠茂,再由其等依序交付上游成員或依指示存入帳戶等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故被告知悉其參與之團體人數逾3人,目的在詐取他人財物,且每個成員各有其工作範圍,詐得後亦有報酬分配。再被告加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以相類方式詐騙本案之被害人,足證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詐騙方法為去電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三、又附表編號5被告提領詐欺款項逾 張仁杰 匯入款項9,100及11,000元部分,均與被告詐欺犯行無涉,是上開逾領之款項,不計入本案詐欺款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部分為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2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7部分為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以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並於110年4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又本案之前,被告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遭起訴之案件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19日北檢欽定110偵250字第1109012988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見審訴231卷第7頁)、110年4月29日北檢欽夜110偵6512字第1109035784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見審訴629卷第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未就附表編號7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林致民」、綽號「小陳」、薛小芳、郭雅惠、陳新夏、徐惠茂、「蔡振華」及「楊」、「招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5所示係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各係就同一被害人多次取款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多次取款時、地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中「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至附表編號4林 傅淑貞 於109年9月14日12時7分許所匯之款項35萬元,經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4日12時36分、37分、38分、同月15日5時52分、8時52分、8時53分、8時55分、同月16日8時50分許,陸續提領殆盡(詳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有中華郵政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嘉樂 】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6512卷一第483至485頁)在卷可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固僅記載被告其中於109年9月16日8時50分許,提領4萬元之犯行,然與上開其餘就同一被害人 林傅淑貞 多次取款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七、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附表編號1、2、4、5、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犯行,及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3時37分、38分、39分、40分陸續提領款項(詳附表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犯行,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6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或同一事實或為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爰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6「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詳細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所示)。嗣「林致民」以LINE聯繫被告,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詐欺 林夢珍 部分犯行,應視為加入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已於附表編號2部分予以評價,則不再於被告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重複評價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
「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就此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以追加起訴而繫屬在後之附表編號7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林傅淑貞所匯款項提領時間應為109年9月14
日12時36分、37分、38分、同月15日5時52分、8時52分、8時53分、8時55分、同月16日8時50分許,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等(詳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原審僅認定其中於109年9月16日8時50分許,提領4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亦有未合。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量刑時應一併衡酌附表編號1、3至7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附表編號2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
㈣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未依此返還犯罪所得,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另涉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按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請求與本案一起判,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等語。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係關於 許紘昱 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有該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在卷可參,該案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非本案上開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然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失(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5、7之被害人 林生旺 、張仁杰、 陳宏璋 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3份(見訴477卷二第67至92頁,訴478卷二第47至78頁,和解條件詳附表編號1、5、7所示)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福利社工作、有兩名小孩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477卷二第170頁,訴478卷二第128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惟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有7人,其僅與林生旺、張仁杰、陳宏璋調解成立,惟仍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且被告自承迄今均尚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又陳宏璋到庭表示,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分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認尚難給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自承本案所獲報酬為7,000元等語(見訴477卷一第37至38頁,訴478卷一第41至42頁),未據扣案,被告固已與附表編號1、5、7之被害人林生旺、張仁杰、陳宏璋各以3萬元、2萬0,100元、12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告自承迄今尚未賠償分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尚難認犯罪所得以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