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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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2568號債權人 温美芳 債務人 何淑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淑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依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所附證物以觀,債權人係以其與債務人已簽立「切結書」,而債務人拒絕給付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何淑女同意在每個月15日支付新台幣一萬元給温美芳,支付日期從110年5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逾期如不歸還,願負法律上背信、詐欺、侵占之罪,並放棄先告抗辯權,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而切結書中並無另行約定加速條款,又債權人並未釋明至本件聲請時,依切結書分期清償之約定,本件借款未清償之金額之金額為何,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未屆清償期之債務,為預為請求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逕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給付,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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