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742號具保人 陳吳櫻花 被告 陳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
45、13145、13545、14218、14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吳櫻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光正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千元,並由具保人陳吳櫻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經拘提到案接受訊問後,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同年月29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均未如期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怠未置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末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