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
79、444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彥翔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其友人 高振峰 使用(高振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 嗣高振峰 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遂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高千琇陳博軒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彥翔即以此手法,幫助高振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及詐欺取財。
二、案經高千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陳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2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千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偵三卷第21至31頁、偵四卷第6頁),並有告訴人高千琇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8至41頁)、告訴人陳博軒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手機轉帳截圖、手機帳戶餘額暨通訊體對話記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5至92頁、偵三卷第93至103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至17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罪名: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或加重: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9至66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餐飲業、空調裝配之工作經驗,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狀況(見院卷第132頁),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高千琇、陳博軒達成和解,告訴人高千琇並撤回告訴(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院卷第135至136頁),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審理時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院卷第120頁)。
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出帳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高千琇(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佯為投資理財人員,向高千琇佯稱:可投資賺錢之方法云云。高千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9年2月20日2時17分許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5萬3,600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陳博軒(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佯為分析師,向陳博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陳博軒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109年2月19日20時40分許新北市○○區○鄉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5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09年2月19日20時44分許5萬元109年2月20日19時4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深坑金典店以ATM轉帳方式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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