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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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峰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於相對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管理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
643地號等土地上擅自開挖掩埋爐渣、水泥塊、碎磚、含重金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行為,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實地調查後,預估爐渣之清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548,560元、水泥塊及碎磚之清除費用為96,865,720元、含重金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為2,160,000元,相對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遭掩埋及汙染面積統計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1116、26321號、98年度偵字第1450、6890、23581、23582號起訴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民國(下同)98年度所得收入僅有銀行存款3筆之利息總和約100餘元,另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土地5筆、台北縣○○鎮○○路○○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及汽車2部,而系爭房屋已經聲請人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8年8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忠義,顯見聲請人目前剩餘財產尚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且有故意脫產之行為等情,則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7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500萬元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6,941,9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且尚有投入作為增設機器設備或其他購置原物料資產及投資於他處等,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稱剩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權之情。又抗告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屋係隨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鎮○○段○○○○號之土地出賣而轉讓,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係為清償貸款減少債務,且當時抗告人無法預料會因刑案被起訴而遭求償,是抗告人非故意脫產。另相對人僅以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作為抗告人資力不足之釋明,而漏將抗告人固定資產列入計算,原裁定據此認定相對人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遭掩埋及汙染面積統計表(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77號卷第5-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1116、26321號、98年度偵字第1450、6890、23581、23582號起訴書(見原法院卷第13-19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21頁),以釋明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1116、26321號、98年度偵字第1450、6890、23581、23582號起訴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忠義。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98年度所得為103元、財產僅有汽車2輛、土地5筆,足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現存資產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所負債務相差懸殊而已達無資力之情,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係為清償貸款減少債務,抗告人非故意脫產;相對人僅以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作為抗告人資力不足之釋明,而漏將抗告人固定資產列入計算,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之證據,已足使本院信相對人謂抗告人意圖脫產、所剩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主張,大致為正當,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釋明之責。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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