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勝傑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勝傑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5月先後與他人發生衝突「間」之某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八員五金百貨商行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價格,一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2支後,即隨身攜帶以供防身而予非法持有之,嗣頻攜之前往平日開放予公眾出入、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屏東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方公會),俾與不知情之友人即該公會會計 陳展宏 閒聊,並在某次因顧慮衝突對象赴住處尋仇而刻意留宿土方公會之期間,順手將之藏放在洗衣機後方。㈡復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結構完整且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後,即續予持有之,並同因屢前往土方公會找陳展宏閒聊之故,而順手藏放在該處之某收納櫃內。㈢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土方公會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傑(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23至125、133至135、145、163至1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時、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
㈠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持有並攜往土方公
會後順手放置(藏放),迄110年11月25日為警搜索查扣」一節,乃據證人即土木公會負責人 黃秋全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本院卷第63至73頁),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為:「一、編號1刀械:刀
刃長約37.5公分、刀柄長約21.5公分,全長約59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二、編號2刀械:刀刃長約35.8公分、刀柄長約19.8公分,全長約55.6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008)及所附鑑驗照片6張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
㈢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及X光
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紙質管狀物,兩端皆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紙管中段處插有20根釘子,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2.76公分);經量測證物全長約11.93公分、直徑約2.42公分、總重約36.4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該管狀物疑似為爆竹煙火,且中段及兩端皆有釘子。二、試爆結果: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中型規格尺寸:29×21×32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及白色煙霧,並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且有部分釘子刺插入紙箱內側;復蒐得試爆後殘跡紙質碎片、黑色膠帶、顆粒粉末、爆引(芯)、金屬釘43根(經以磁鐵測試無法吸取,並取樣1根量測長度約2公分、重約0.2公克)等物。三、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爆竹煙火紙管,於紙管兩端填裝金屬釘作為增傷物,並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紙管中段處亦插入金屬釘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將金屬釘向外推送,且部分金屬釘穿刺插入測試用紙箱內側,增加其殺傷力,認屬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96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56張存卷足按(偵卷第29至60頁)。
㈣綜上,堪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係擇危險性較高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採此見解)。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管制刀械),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僅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尚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採此見解)。職是,被告關於事實一㈠所為,乃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單純一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遭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一所示刀械,應成立繼續犯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已敘明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刀械攜往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土方公會藏放之情,卻僅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法條即有違誤,自應予更正(本院已當庭告以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法條及具體罪名, 俾利 辯護人充分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18、166頁參照)。
㈡核被告關於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於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爆裂物前,乃被告另有製造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致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同屬未合(本院亦已當庭告正確之法條及罪名,俾利辯護人充分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18、166頁參照)。
㈢刑事實體法就同一行為人所實施單一或多數持有行為之界定
及區分,與民法中著重法律上與事實上權能歸屬關係之占有概念,本屬有異,其在同一主體之實力支配下,對於多數物品之支配方式及狀態,原可以單一持有行為合併為之,亦可藉多數各別行為分別持有之態樣存在,其區隔界定除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外,猶應參酌其客觀上對各該物品施予支配之時間、空間、方式及強弱等相關條件及情狀,以為判斷界定,無從一概而論。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起始日,分別為「110年2、5月先後與他人發生衝突『間』之某日」、「1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並不相同;另被告自陳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爆裂物乃係為供炸魚使用(偵卷13、64頁),而核與於衝突過後,始刻意購入並隨身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刀械以供防身,亦屬迥異,自難因其持有各該違禁物時間有所重疊,且該等違禁物罪嗣均在土方公會遭查獲,即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被告所犯前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2罪名,既係出於各別犯意而自不同起始日所為者,自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者,核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本院之量刑審酌: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責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乃
係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原審僅論被告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自有違誤;②依卷內現有一切事證,應僅得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爆裂物之認定,原審遽謂被告另有「製造」犯行,亦屬未合;③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審遽依被告之請求,就其對被告所諭知,分屬得、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7年2月,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同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事實一㈠犯行對其量刑過重,雖屬無理由,但其執前揭②之事由者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前述①、③之可議,自均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俱予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嗣又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爆裂物,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而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全然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所持有刀械、爆裂物之數量、期間,及依現有卷證,查無被告曾利用該刀械或爆裂物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偵卷第11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各所示之刑,並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之該罪,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就「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該罪所併科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刀械2支,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爆裂物1個,經試爆結果,固認具殺傷力
,惟業因鑑定試爆而耗損,其所留紙質及膠帶殘跡、金屬釘等物,已不具爆裂物完整結構而乏殺傷力,不復具違禁物之性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爆裂物前,乃另有
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內,以膠帶綑綁包覆,並安裝引線之製造該爆裂物犯行,因認被告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製造爆裂物罪嫌,係以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之自白,資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乃為「被告僅為持有爆裂物」(本院卷第19頁)。㈣經查,被告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白「製造」如附表二所示爆裂物之犯行,惟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既已具狀改陳稱僅係單純持有,則被告所述已明顯不一,何者始符事實而可採,原有待斟酌。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本定有明文。而爆裂物之來源所在多有,本非僅限於行為人自行製(改)造一端,則在本院遍查全卷,除前述土方公會負責人黃秋全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足資補強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事證外,既無任何可得佐證被告尚有「製造」爆裂物行為之補強證遽,即不能單憑被告不利自身之白白,遽為被告確有「製造」爆裂物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除被告自白外,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被告確有「製造」爆裂物犯行,是公訴人之舉證,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毫無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為如附表二所示爆裂物乃被告所製造之判斷,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爆裂物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之「製造」爆裂物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偵卷第25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刀械1支刀刃長約37.5公分、刀柄長約21.5公分,全長約59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2刀械1支刀刃長約35.8公分、刀柄長約19.8公分,全長約55.6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偵卷第2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796號鑑驗通知書)爆裂物1個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紙質管狀物,兩端皆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紙管中段處插有20根釘子,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2.76公分);經量測證物全長約11.93公分、直徑約2.42公分、總重約36.4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該管狀物疑似為爆竹煙火,且中段及兩端皆有釘子。二、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中型規格尺寸:29×21×32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及白色煙霧,並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且有部分釘子刺插入紙箱內側;復蒐得試爆後殘跡紙質碎片、黑色膠帶、顆粒粉末、爆引(芯)、金屬釘43根(經以磁鐵測試無法吸取,並取樣1根量測長度約2公分、重約0.2公克)等物。三、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爆竹煙火紙管,於紙管兩端填裝金屬釘作為增傷物,並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紙管中段處亦插入金屬釘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將金屬釘向外推送,且部分金屬釘穿刺插入測試用紙箱內側,增加其殺傷力,認屬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