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5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英瑀係告訴人000與告訴人000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告訴人000及告訴人000平時相處不睦,且同住在告訴人000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內。詎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5時許飲酒後,基於毀損、傷害及 施強 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將上址住處3樓房門門鎖拆下,並用力關門致房門玻璃碎裂而喪失開關門及上鎖之效用,再以腳踹踢桌子,致桌子撞擊告訴人000之左手食指,又徒手毆打告訴人000之左側頭部,使其受有左側頭部3X2公分血腫之傷害,而告訴人000見狀欲上前阻擋,亦遭被告 施強暴 ,即徒手毆打其左胸口,致其因而左胸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同法第281條之傷害、毀損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同法第281條之傷害、毀損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告訴人000及告訴人000於110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本院簡字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