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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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沙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峰與 張正和 為同一路
跑教練之跑友,且均為內有29名跑友之LINE群組「潭雅神週
日LD」的成員。許明峰因質疑張正和對教練態度不好、不知
尊師重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暱稱「明峰」傳送【
王八蛋 是在講什麼】等文字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群組內,辱罵張正和(暱稱「 小樹 」),足以貶損張正和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