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
被告鄭仙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仙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鄭仙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仙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2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竹縣橫山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自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仙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