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36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告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卻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接獲國道警察局龍潭分隊通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並於同日18時21分,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回。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時已經嚴重受損,經原告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中工資費用17,582元、鈑金費用26,798元、噴漆費用14,000元、外包費用2,051元、零件費用189,569元)。案經原告依約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營業損失、維修費用等金額明細如下:

 ㈠租金:被告預計租用一日,按推廣專案價990元一日計算,租金計990元。

 ㈡使用里程費:原約定3元/每公里,因應油價調整,改以2.2元/每公里計算,被告共使用38公里,則使用里程費為84元。

 ㈢etag費用:依遠通電收提供之通行費明細,通行費用為4元。

 ㈣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花費維修費用共計25萬元。

 ㈤營業損失:依據租約第11條約定,若維修天數超過20日者,最長以20日計算。經查,被告承租之系爭車輛為定價2,200元/天,入場維修天數25天,依上開約定以定價2,200元乘以20天,再乘以50%,則營業損失為22,000元(計算式:2,200元×20天×50%=22,000元)。

 以上合計273,078元,經原告以新莊中港郵局第6045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卻將該車撞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推廣專案說明、里程費計算標準、通行費明細、維修工單、電子發票、新莊中港郵局第604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租金990元、使用里程費84元部分:

  原告主張租金990元、使用里程費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車租賃契約、推廣專案說明、里程費計算標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25-29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㈡etag費用4元部分:

  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承租人被告)應配合稽查人員查驗出示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機)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蓋由乙方自行負擔...」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etag費用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車租賃契約、通行費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9頁),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㈢維修費用25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萬元,其中工資費用17,582元、鈑金費用26,798元、噴漆費用14,000元、外包費用2,051元、零件費用189,569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4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3月起至車禍發生日109年5月28日止,已使用約2年3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51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582元、鈑金費用26,798元、噴漆費用14,000元、外包費用2,051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8,947元(計算式:68,516元+17,582元+26,798元+14,000元+2,051元=128,9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營業損失22,000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汽車出租單注意事項第1項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請立刻報警處理及通知出租人,若無前項通知,所有損害均由承租人負擔(詳見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即出租方原告)同意乙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為限、機車以1千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㈢不明車損所致之毀損滅失;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㈢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50%之定價。但期間之計算,最常以20日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賠償其營業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車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而系爭車輛維修日為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花費26日,此有維修工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0頁),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2,000元(計算式:2,200元×20天×50%=22,000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2,025元(計算式:990元+84元+4元+128,947元+22,000元=152,0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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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9,569×0.369=69,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569-69,951=119,618

第2年折舊值119,618×0.369=44,1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618-44,139=75,479

第3年折舊值75,479×0.369×(3/12)=6,9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479-6,963=6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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