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逸辰
李秉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309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簡逸辰之IPhone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簡逸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李秉宗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告簡逸辰、李秉宗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等與暱稱「泰老闆」、「齊」、「 小薰 」、「駱駝」、「 阿鹹 」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等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而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等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簡逸辰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簡逸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簡逸辰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簡逸辰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均為同類型詐欺案件,故認應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於被告等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審酌被告等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因此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簡逸辰於偵訊中稱「我都是領完之後就把卡片跟錢交給弟弟」、被告李秉宗於偵訊時陳稱「B是我的交水對象,我是車手頭跟收水」(參109偵30970號卷第144頁、第208頁),可認被告等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收水角色,且均已將提領取得之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等供認在卷,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詐騙金額,全由被告等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簡逸辰於偵訊時稱「…,我總共拿到1萬1千元。」;被告李秉宗於偵訊時供稱「我只知道我工作的2個星期共領到7萬6千元…」(參同前卷第144頁、第208頁),準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簡逸辰、李秉宗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7萬6000元,屬被告等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施簡逸辰、李秉宗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1000元、7萬6000元,得認為被告簡逸辰、李秉宗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簡逸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簡逸辰陳稱在卷(見109偵30970卷第28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被告簡逸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秉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日止,與李秉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老闆」、「齊」、「小薰」、「駱駝」及「阿鹹」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簡逸辰擔任取款車手,李秉宗擔任車手頭、取款車手及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假冒 沈春子 親友致電沈春子,佯稱處理緊急之事,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沈春子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8日16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 陳雅惠 (另由戶籍地警政機關偵辦)之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惠郵局帳戶)。再由李秉宗將陳雅惠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逸辰,由簡逸辰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7時35分12秒、17時40分37秒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下稱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該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該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假冒FUNNOW購物網站致電 陳賢謙 ,佯稱之前消費遭誤設為團購20筆云云,致陳賢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9年10月28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陳雅惠郵局帳戶。再由李秉宗於109年10月28日19時10分47秒許,至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2萬5000元。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假冒486購物網站致電 陳韋蒨 ,佯稱之前消費遭誤設為經銷商云云,致陳韋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9年10月28日22時6分許,轉帳2萬123元至陳雅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惠中信土城分行帳戶)。再由李秉宗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逸辰,由簡逸辰於109年10月29日0時9分31秒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無人銀行(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該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假冒 洪雅纓 親友致電洪雅纓,佯稱需協助匯款云云,致洪雅纓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13時11分12秒許,匯款25萬元至 馮文郁 (另由戶籍地警政機關偵辦)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文郁郵局帳戶)。再由李秉宗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逸辰,由簡逸辰於109年11月2日14時22分35秒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該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
(五)嗣經警於109年11月1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簡逸辰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使用之I-PHONE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沈春子等人匯款及簡逸辰、李秉宗提款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沈春子、陳韋蒨、洪雅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逸辰之自白被告簡逸辰部分之犯罪事實。2被告李秉宗之自白被告李秉宗部分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沈春子之指訴告訴人沈春子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沈春子配偶 陳振輝 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5中華郵政109年10月28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6被害人陳賢謙之指述被害人陳賢謙遭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陳韋蒨之指訴告訴人陳韋蒨遭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陳韋蒨109年10月28日22時6分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相片1張9告訴人洪雅纓之指訴告訴人洪雅纓遭如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10告訴人洪雅纓109年1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1被告簡逸辰與「駱駝」、「阿鹹」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簡逸辰與「泰老闆」、「齊」之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簡逸辰與「小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共30張被告2人加入「泰老闆」、「齊」、「小薰」、「駱駝」及「阿鹹」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12陳雅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13中信土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14馮文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15被告2人於109年10月28日17時32分時在臺北市中山堂附近會合及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逸辰、李秉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泰老闆」、「齊」、「小薰」、「駱駝」及「阿鹹」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逸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簡逸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簡逸辰、李秉宗獲取之報酬1萬1000元、7萬60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告(即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帳戶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告訴人沈春子109年10月28日16時24分簡逸辰109年10月28日17時35分12秒17時40分37秒陳雅惠郵局帳戶10萬元6萬元4萬元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2被害人陳賢謙109年10月28日19時4分李秉宗109年10月28日19時10分47秒陳雅惠郵局帳戶2萬5123元2萬5000元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3告訴人陳韋蒨109年10月28日22時6分簡逸辰109年10月29日0時9分31秒中信土城分行帳戶2萬123元2萬元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動櫃員機4告訴人洪雅纓109年11月2日13時11分12秒簡逸辰109年11月2日14時22分35秒馮文郁郵局帳戶25萬元6萬元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