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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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游惠玲 被告 吳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大額投資款項之交付,多會以匯款方式進行,藉此留存相關金流紀錄,以杜爭議及風險,殆無使人出面收取大額現金投資款項後再行回繳之理,故出面收款再依指示回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陳曉慧 」之人(下稱「路遠」、「陳曉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酒條通門口前依其指示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收取。嗣被告再前往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以得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該刑事案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尚有其他被害人,本案部分是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判決在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100萬元,係交由被告收取後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方式上繳詐騙集團。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00萬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