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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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薛智為 被告 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O五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之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94年2月4日、94年2月4日、94年7月25日,向原告分別貸款190萬、35萬元、58萬元,合計共2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20年、20年、7年,利率按年息計算,均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分別加碼1.8%、l.6%及5.2%,機動計息,按月繳納本息。
(三)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5月16日、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部分受償後,被告現尚欠三筆債權本金872,836元、191,332元、530,637元,合計共1,594,80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影本、宅
PAY金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既歷史利率查詢單、債務受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