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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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玲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玲明知綽號「 阿弟仔 」之 林岳 陞曾於民國104年2月下旬農曆年過後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00
0號C3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售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被告於104年3月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5號),亦供前具結證稱有上揭向 林岳陞 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等語(下稱前案偵查中證述)。嗣後林岳陞因販賣海洛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7號(下稱前案)受理,被告竟於104年12月24日前案審理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稱:不認識「阿弟仔」林岳陞,也沒有於上揭時地向向林岳陞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下稱前案審理中證述)。因認被告楊麗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麗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無非係以:被告楊麗玲於偵查中(即105年度偵字第3247號偽證案件)坦承不諱,復有被告104年3月9日偵訊筆錄及結文1份份可佐,為其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曾於104年2月下旬農曆過年後某日向 張有用 、某不詳年籍之小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堅詞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岳陞,伊在偵查中認罪,係承認在前案偵查中證述為偽證,並非承認前案審理中證述係偽證,本案偵查中之所以會在筆錄上簽名,係伊誤會檢察官的意思,伊是跟檢察官說在雲林地檢署做偽證等語。經查: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林岳陞被訴與張有用共同於104年2月下旬農曆過年後某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楊麗玲部分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前案受理,承審合議庭認林岳陞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就其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林岳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上開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合先敘明。
㈢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就被告前案審理中證述悖
於事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林岳陞有共同販賣毒品),僅提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本案偵查中供述為證。就前案偵查中證述而言,被告已於前案審理中翻供稱:伊在104年不曾在麥寮鄉跟一位綽號叫「阿弟仔」的人購買過毒品,伊承認偵查中講的構成偽證等語。參以證人即販毒共犯張有用證稱:林岳陞於103、104年間有幫伊販賣海洛因,惟實際賣給哪些對象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販毒共犯 張新光 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林岳陞交易的對象和次數等語,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則被告前案偵查中證述是否真實,顯然存疑。且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有警察、朋友跟伊說可以減刑,才去指認林岳陞等語(本院卷第87頁),衡諸實務上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通常令人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確實存有疑慮(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憑信性本待檢驗,不能排除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係為虛偽,審判中證述為真實之可能。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自白,經本院勘驗本案偵訊光碟,結果如下(以下檢察官訊問簡稱檢,楊麗玲回答簡稱楊):
………………………………………………………………………
00:02:24~00:09:00檢:法院啊,就是說…雲林地方法院說你在…那個…你去作證
…在法官那邊作證那天,104年12月24日,在法院審理中就這個有沒有跟「阿弟仔」林岳陞買毒品這件事情…買1千元這個…有無於104年2月下旬農曆年過後某日啦轟…,在那個…麥寮鄉瓦村160之5,C3套房,跟「阿弟仔」林岳陞買1千塊元,他說你是做偽證啦?楊:對。
檢:這妳有承認?楊:有。
檢:(整理筆錄:有無意見?)承認啦轟?楊:嗯。(點頭)檢:承認偽證。妳的意思是在法官那邊亂講的是嗎?蛤?楊:(未答)檢:在法官那邊算蒿小(譯:胡說)的,就對了?妳說沒跟林
岳陞買的這點是蒿小的,是不是這樣?楊:事實。
(00:04:34~00:04:42,檢察官整理筆錄:妳的意思是…妳在…(模糊)面前說沒有跟「阿弟仔」林岳陞買,是亂講的)檢:蛤?楊:是事實,我沒有跟他買。
檢:事實上是沒有跟他買啦?楊:嗯。
檢:(整理筆錄:事實上我是沒有跟他買)那妳為什麼在我問
妳的時候…啊妳為什麼在本檢察官…就是說我在104年3月9號,就是去年3月9號。
楊:嗯。
檢:傳喚妳來的時候啊,傳喚妳到案的時候,妳說有跟他買啊
?楊:(未答)檢:啊就兩邊說不一樣,就偽證了啊,法律就是這樣子啊。
楊:(未答)檢:蛤?!楊:(未答)檢:為什麼那時候我…先傳妳來的時候,妳說有跟「阿弟仔」
林岳陞買啦?楊:(未答)檢:吼~睡著了喔?楊:沒有。
檢:說啊。
楊:(未答)檢:(整理筆錄:檢察官認為妳在法院審理中所講的話是虛偽
的)我認為妳在法院審理中所講的是虛偽的,有沒有意見?楊:我不懂意思。
檢:就是說妳第一次在我這裡說的才是事實,在法院說的是蒿
小的啦。轟,有沒有意見?楊:我在那個法院說的是事實。
檢:妳還要關到什麼時候?楊:蛤?檢:妳要關到什麼時候啦?楊:嗯,106年的2月16,然後後面還有一條。
檢:好吧,還有什麼意見嗎?楊:希望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
檢:什麼機…什麼機會…楊:(笑)檢:那妳要不要承認在法院講的是假的啦?楊:(未答)檢:蛤?!楊:蛤~檢:(整理筆錄:再問…第一次來都沒有設防,第一次來都沒
有設防啊,所以講得是比較接近真實)蛤,妳要不要承認?楊:有啊,我有承認偽證啊。
檢:那問題是哪一邊亂講的?楊:在法院那邊…。
檢:亂講?楊:嗯。(點頭)檢:妳承認在法院那邊是亂講的,是這樣嗎?楊:嗯。(點頭)檢:(諭知:給她簽名了)好吧,轟,就這樣啦。那再來問你
,那妳為什麼要在法院那邊亂講,說沒有跟林岳陞買,是不是他有去跟妳拜託?楊:沒有,因為我跟他不認識。
檢:對啊,那妳為什麼要在法院那邊承認亂講?楊:因為我是在法院那裡承認說,在這邊說的是偽證啊。
檢:對啦,我的意思是妳為什麼兩邊講的要不一樣?楊:(未答)檢:嗯?人家教妳的嗎?楊:沒有啊。
檢:啊不然妳為什麼要在那邊亂講?楊:(未答)檢:(整理筆錄:未答)跟妳寫未答啦,好不好?楊:(未答)檢:反正妳就是真的沒有講啊,不是嗎?楊:(未答)
00:09:26~00:09:44(法警將筆錄交予被告簽名)檢:最後要叫妳簽名,那個是說妳有承認在法院那邊是亂講的
,轟~楊:(簽名)………………………………………………………………………
綜觀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於偵訊一開始即承認偽證,但係承認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為偽證,此由被告一再表示伊在法院說的是事實、伊沒有跟林岳陞買等情可證,嗣後經檢察官表明心證並追問「在法院那邊亂講?」時,被告楊麗玲雖有點頭,但於檢察官再詢問是否為林岳陞拜託翻供時,被告楊麗玲再次表示其不認識林岳陞,並再度表示其是說在這邊(即偵查中)做的是偽證,且否認係受他人教導在法院為虛偽陳述等語,其後,檢察官即指示法警將筆錄交付被告楊麗玲簽名確認,被告楊麗玲始遵照檢察官指示於偵訊筆錄上簽名,可見被告確於本案偵訊中多次表示在法院說的是事實,然均為檢察官不採並一再追問,被告始在檢察官表明心證之後,被動附和檢察官承認犯罪並簽名。而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曾誤解認罪之意義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102頁反面),被告顯然對於法律不甚明瞭,誤以為於同一案件之偵查中偽證與審理中偽證為同一事實,此由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解說其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偽證不同後,被告稱:伊承認有偽證,但是伊認為是在地檢的時候說謊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審判中經審判長當庭確認始知被告並無認罪之真意等情(本院卷第
102頁反面)即可得證。是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觀察,其雖有認罪,然依其陳述之事實內容,其真意應係承認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為虛偽,僅因誤解法律,而在檢察官之追問下,一時誤會而認罪,此部分供述自難謂係被告「自白」(即被告肯定或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足資為林岳陞曾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販毒與被告之證據,亦不能排除被告前案審判中證述為真實之可能。
㈣證人張新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岳陞剛好輪班輪到的時
候有賣毒品給被告云云,然其亦於本院證稱:伊並沒有參與被告與林岳陞這次交易,因為別人輪班的時候伊不會在,其所謂林岳陞有賣給被告是有帳冊的時候才能確認,現在帳冊收起來了,伊沒有辦法確定104年2月農曆年過後林岳陞賣毒品給誰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是亦難僅憑張新光上開證述遽認林岳陞確有於104年2月農曆年間販賣海洛因與被告。至公訴人以張新光上開證稱質疑被告應與林岳陞認識,與被告辯稱不認識林岳陞等語不符,認被告辯解難以採信乙節,惟被告辯稱:伊當天有跟張有用講要買毒品,張有用說去本案套房那裡就有人會拿給伊,當天伊係敲窗戶,有人開窗戶,錢給他,毒品就給伊了,窗戶有貼紙在那裡,不是透明的,伊沒有看到是誰交毒品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新光於本院證稱:交易模式有一些人是來敲一下玻璃多少錢就拿進來,直接就把毒品拿出去,那時候有螢幕就可以看到外面的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顯見本案套房之毒品交易模式甚為隱密,被告縱使先前有至本案套房交易毒品,亦有可能完全未進入本案套房內,未見何人交付即完成交易,是不能僅以被告先前或有至本案套房交易之事實,遽予推論被告與林岳陞認識或林岳陞販毒與被告,更難以此認為被告之辯解存有何種瑕疵,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舉被告前案偵查中證述及本案偵查中供
述,均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前案審理中證述悖於真正事實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確實非經由林岳陞取得毒品,是檢察官並未就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充分之舉證,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偽證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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