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建良僅因其擔任委員之「南聖堂」向告訴人購買香爐之紛爭,竟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表明請求和解之意,堪認尚有悔意;雖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然此不能達成和解之狀況尚難全然歸責予被告,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