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相對人 黃國豪
陳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院105年存字第323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除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敏、黃國豪、陳淑禎外,尚有訴外人JIANHAOLIGHTINGINDUSTRIALCO.,LTD.,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敏、黃國豪、陳淑禎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3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