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緝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7日104年度易緝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1月2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交與有事別能力之受雇人及於106年5月1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現本院前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