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年
范揚祥范揚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光年、范揚祥、范揚梓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年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附近空地,因故與告訴人 羅標鳳 發生口角爭執,嗣經在場鄰居勸阻,范光年始離開上址與妻子返家,待范光年返家後,心有不甘,即由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住處攜帶水果刀,再次返回上址,被告范揚祥及被告范揚梓知悉范光年與羅標鳳發生爭執,亦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范光年、范揚祥及范揚梓到達後,見羅標鳳仍在廟口前之空地,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范揚祥、范揚梓持安全帽毆打羅標鳳頭部,范光年則持水果刀揮砍羅標鳳右手肘,致羅標鳳受有頭部外傷、右肘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光年、范揚祥、范揚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標鳳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
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范光年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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