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瑞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相類日用品商店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現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再次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腮紅1個、眼頰蜜2個、眼唇釉1個、眼影蜜1個、護手霜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警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被告曾瑞琪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POYA寶雅」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張美 ■v所管領之元氣少女雲霧腮紅1個、雲朵柔霧眼頰蜜(淺褐絨毛)
1個、雲朵柔霧眼頰蜜(深邃珊瑚)1個、雲朵柔霧眼唇釉
1個、百老匯雙頭眼影蜜1個及奇士美護手霜2個(價值共新臺幣2,945元,均已發還張美■v),並將之藏匿於隨身包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該店之防盜鈴響,店員張美■v因而追出商店外,攔阻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v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及商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