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5年7月31日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27日或28日內之某一時日」;第13行「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端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應更正為「鄭維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吳正賢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端經警攔查而查獲,並在其車上置物櫃上方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鄭維仁之自白」應更正為「㈠被告鄭維仁於警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被告鄭維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28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1日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端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維仁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號)。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265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以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吸管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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