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 翁清展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被告 阮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5年2月26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翁○傑(00年0月出生)、翁○強(00年0月出生)2名子女,嗣因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原告遂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嗣兩造於105年3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同意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翁○傑、翁○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在越南省隆安省之3筆土地(詳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4年12月9日函文及胡志明市外務廳函)之使用權,無條件過戶予原告於3個月內以書面指定之人,並配合辦理相關所需之手續,過戶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未履行,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違約金,此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憑。其後,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05年5月24日就被告名下越南省隆安省之3筆土地使用權,催告被告履行過戶至原告書面指定之人,並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所需手續之義務,詎被告竟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協議之義務,此有被告
105年5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資為證,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和解筆錄)上有寫如果原告查得出來土地是屬於伊的,伊願意無條件過戶,原告透過各種方法去查,土地原來是伊的,但於西元2007年時伊已經把越南隆安省3筆土地轉賣出去,賣的錢用在夫妻間之生活費用,該用的都已經花光了,伊已經沒有該3筆土地的使用權存在,伊沒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的約定;又伊認為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是偽造文書,伊賣土地之第三人在臺灣,她的姓名為「 陳氏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85年2月26日結婚,105年3月8日在士林地院家事法庭105年度婚字第13號離婚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之第1、2項為:兩造同意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翁○傑、翁○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之事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另有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在越南省隆安省之3筆土地(詳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4年12月9日函文及胡志明市外務廳函)之使用權,無條件過戶予原告於3個月內以書面指定之人,惟被告拒不辦理,其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經查,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4年12月9日函記
載:「主旨:有關台端(即原告)陳情協查越籍配偶甲○○女士名下位於越南隆安省三塊土地事,復請查照。說明:…
二、本處於本年12月2日胡志明市外務省廳函(影本詳如附件)復略以,前述位於隆安省3塊土地之使用權仍在阮女士名下等語。三、檢附胡志明市外務廳來函影本乙頁,併請查收。」此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胡志明市外務廳來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係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在越南省隆安省之三筆土地(詳如附件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4年12月9日函文及附件所示)之使用權,無條件過戶予原告於三個月內以書面指定之人,並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所需之手續,但過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如未履行,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和解筆錄為如原告所主張之約定,被告抗辯: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和解筆錄)上有寫如果原告查得出來土地是屬於伊的,伊願意無條件過戶云云,顯屬空言,尚非可採。
㈡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外文部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函詢該處有無於104年12月9日以 胡志字 第10400028210號函發交予原告,該函文之主旨及說明為何?該處函復本院稱:「…本處確於上(104)年12月9日以胡志字第10400028210號函復 翁君 ,有關越南胡志明市函復本處協查其越籍配偶 阮秋箐 名下位於越南隆安省三塊土地之使用權仍屬 阮女乙 事;前述本處函並由翁君委託其友人 何文博 先生來處簽收…」等語,有該處105年10月21日胡志字第105021270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益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4年12月9日胡志字第10400028210號函是偽造文書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再抗辯:伊於西元2007年時已將越南隆安省3筆土地轉
賣經「陳氏鈺」云云,並提出越南文記載之文件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查被告所指之「陳氏鈺」,其確實姓名為 阮氏 金鈺 ,雖到庭證稱:伊有於西元2007年在台灣向被告購買越南省隆安省之2筆土地,每筆33萬元,共66萬元,被告有過戶給伊等語,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第1頁背面之胡志明市外務廳來函影本予阮氏金鈺觀覽後,其另證稱:伊所述在2007年向被告購買之2筆土地與胡志明市外務廳來函所載之3筆土地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證人阮氏金鈺向被告所購買之土地與本件被告同意過戶使用權予之土地並不相同,當不得以證人阮氏金鈺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退步言之,本件被告縱令無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所載越南省
隆安省3筆土地之使用權存在,惟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將該3筆土地之使用權,無條件過戶予原告於3個月內以書面指定之人,而被告如未履行時,並訂有「願給付原告300萬元之違約金」之違約金條款,則原告於被告無法依約定履行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亦於法有據,故被告認其並無給付本件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