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車把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宏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後車把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本案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後車把手1個,並將之變賣,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95號被告周宏隴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案件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88號、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1號、以100年簡字第62號、100年簡字621號、100年訴字第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6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1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黃信國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把手1個(價值約新台幣345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予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跳蚤市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宏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國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