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捌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民生路口攔查,莊文豪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主動交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文豪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2第
1項第6、8款命其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並已確定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物品供警方查扣及為警採尿,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思把握澈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382公克)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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