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即銘裕企業社
5之7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銘裕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即銘裕企業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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