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 郭菊江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進遠